何鸿彬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17-03-02 21:1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鸿彬,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恩平市。
委托代理人: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路五邑大学黄炳礼博士楼首层中间铺位及二层。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鸿彬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原告何鸿彬起诉认为,2014年12月6日15时2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J×××××小型轿车自广州向开平方向行驶至G15江门段开平方向3142KM路段时,因未保持车距与陈杰驾驶的车辆号牌为粤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同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037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支出了车辆维修费3163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3235元。原告为驾驶粤J×××××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64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车损价格鉴定费等损失332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何鸿彬保险金3000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如下账户:户名何鸿彬,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帐号62×××45)。
二、原告何鸿彬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互不追究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原告何鸿彬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强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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